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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于利用他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使女方怀孕达成一致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则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案件概况】
1998年3月3日,江某与郭某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江某和郭某共同与某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江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江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江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江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和、童某。郭某于5月23日病故。江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小。江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郭和、童某系郭某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
江某认为: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小出生。郭某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江某、儿子郭小与郭某的父母即郭和、童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而郭和、童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江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生活压力大。
郭和、童某认为:儿子郭某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人,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江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江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江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江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的继承人。
【法律分析】
一、郭小是郭某和江某的婚生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江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江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江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小是郭某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二、郭某在遗嘱中对306室全部房产的处分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与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江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的遗产。郭某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江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三、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江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山西山竹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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